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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0 條
法院得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為以下之處理: 一、確認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擬定初步進行之方針。 二、確認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開示證據之狀況。 三、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四、確認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辯護人對程序進行事項之爭議。 六、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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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0條的規定,法院可以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處理以下事項: 一、確認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各款事項的意見,以及擬定初步進行的方針。根據該法第47條第2項,該項事項可能涉及庭審程序和證據的開示。 二、確認檢察官與辯護人對於證據開示的情況。詳細內容需要參考該法相關條文的解釋和相關判例。 三、確定書狀或陳述的提出期限,如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5項和第54條第3項所定。根據這些條款,有關書狀或陳述的提出期限可能會在事前協商會議中進行確定。 四、確定進行準備程序的期日。根據該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可以在事前協商會議中確定準備程序的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與辯護人之間對程序進行相關事項的爭議。具體的爭議情形可能涉及證據的開示、臨時證人的傳喚等等。 六、處理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的事項。 以上對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0條的解釋僅供參考,具體的應用還需參考相關的法條解釋、判例和法院的實際操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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