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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44 條
- 1.檢察官為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宜審慎檢視及評價偵查所得證據之內容,並參酌被告答辯,確認各該證據之待證事實。
- 2.檢察官為闡明前項待證事實,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組織證據,於綜合評價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後,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
- 3.檢察官得依證明前項預定證明事實之目的,考量國民法官法庭之負擔與理解,審慎選擇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因應被告、辯護人主張變更之情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並得隨時撤回聲請。
- 4.法院為整理爭點或證據而認有必要者,得請檢察官具體說明第二項預定證明事實及其與證據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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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4條對於檢察官在說明聲請調查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方面提出了以下要點: 1. 檢察官應詳細審慎檢視及評價偵查所得證據的內容,並參考被告的答辯意見,以確認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2. 檢察官為了闡明待證事實,應事先組織證據,在綜合評價該證據的證明力之後,建立用於推論起訴犯罪事實的直接或間接事實。 3. 檢察官可以考慮國民法官法庭的負擔和理解,根據預定證明事實的目的,謹慎選擇聲請在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如果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變更情況,並認為無需進一步調查,檢察官可以隨時撤回聲請。 4. 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整理爭點或證據,可以要求檢察官具體說明第二項預定證明事實及其與證據之間的關聯。 根據這些規定,檢察官在提起聲請的過程中,應評估證據的內容和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同時組織證據以建立推論起訴犯罪事實所需的事實。在聲請期間,檢察官應謹慎選擇需要在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並根據情況適時撤回聲請。法院也可以要求檢察官對於預定證明事實進行具體說明,以便整理爭點或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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