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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為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宜審慎檢視及評價偵查所得證據之內容,並參酌被告答辯,確認各該證據之待證事實。
  2. 檢察官為闡明前項待證事實,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組織證據,於綜合評價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後,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
  3. 檢察官得依證明前項預定證明事實之目的,考量國民法官法庭之負擔與理解,審慎選擇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因應被告、辯護人主張變更之情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並得隨時撤回聲請。
  4. 法院為整理爭點或證據而認有必要者,得請檢察官具體說明第二項預定證明事實及其與證據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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