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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24 條
- 1.準備程序期日,除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外,法院得依據當次期日預定進行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之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 2.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 3.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 4.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一條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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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4條的含義如下: 1. 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和輔佐人到庭。此外,法院可以根據當次期日預定的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的必要性,並妥善決定是否需要傳喚或通知他們到庭。 例子: 如果在刑事案件中,還牽涉到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被害人或第三人,法院應適時確定他們是否需要到庭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2. 如果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應在特定的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的程序事項。此外,法院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例子: 在沒收程序中,如果有第三人聲明對被沒收財產擁有權,法院應在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相關的程序事項,並通知他們到庭。 3. 在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關於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在準備程序期日的到庭事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43項的規定處理。 例子: 如果被害人要求參與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法院在準備程序期日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第43項的規定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4. 對於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第11款以及第61條的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 例子: 在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的規定所涉及的事項時,例如任命法官或開庭日期的確定,法院應該聆聽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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