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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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考量下列事項,酌定合理之期間: 一、本案複雜程度。 二、爭執事項之有無及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 四、檢察官、辯護人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數量。 五、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 2.前項期限,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檢察官或辯護人。
- 3.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法院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以免妨害程序之順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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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1條,法院在定期命令提出書狀或陳述時,可以考慮下列事項來確定合理的期限:本案的複雜程度、爭執事項的有無及內容、被告的答辯、檢察官和辯護人預計要調查的證據數量,以及其他相關的必要事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檢察官或辯護人有關期限。檢察官和辯護人應遵守法院所定的書狀或陳述提出期限,以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刑事訴訟法》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本案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據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52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54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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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