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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4 條
- 1.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後,應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
- 2.前項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審慎擬定之。
- 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一項規定表明意見前,宜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他造之意見內容;如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或對第一項事項意見歧異者,並宜充分討論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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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4條,該條共有3項規定,針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在法院裁定後對證據調查的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進行規定。 首先,根據第1項規定,當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在法院依照法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裁定後,需要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的意見。這表示當上述人員對於證據調查的相關事項存有不同意見或有特定需求時,需要主動向法院陳述並提出具體的表達。 其次,根據第2項規定,這些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的設定應該是根據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而謹慎擬定。換言之,這些設定應該具備確保調查程序高效且易於理解的特點。 最後,在第3項中指出,在提出意見之前,應該與其他當事人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對方的意見內容。如果涉及到對同一證據的調查聲請或對第1項所述事項意見存在分歧,則應該進行充分的討論和協商。這意味著在提出意見之前,各方應該進行充分的溝通,以確定彼此的意見內容,並在需要時進行協調以達成共識。 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4條規定了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在法院裁定後對於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的表明和設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證據調查程序的有效性、效率性、順暢性和易於理解性,並要求當事人在提出意見之前進行充分的溝通和協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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