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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2. 前項情形,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曉諭提出證據之人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3. 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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