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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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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2. 2.前項情形,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曉諭提出證據之人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3. 3.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准許調查之前,不得提出證據,並且法院不得接受這些證據。如果這些人自行寄送證據給法院,法院也不得閱覽其內容,必要時可以退還或要求取回這些證據。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2. 該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提出證據的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者要求檢察官依法聲請調查證據。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3. 第一項後段情形下,法院可以命書記官將這些證據暫時保存在行政尾卷或製作暫管清冊進行暫時保管,必要時也可以對其進行彌封。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這些解釋是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3條的內容進行的,以便說明該條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要求和法院處理證據的程序。

  • 辯護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證據名詞
  • 曉諭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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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3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