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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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准許調查之前,不得提出證據,並且法院不得接受這些證據。如果這些人自行寄送證據給法院,法院也不得閱覽其內容,必要時可以退還或要求取回這些證據。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2. 該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提出證據的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者要求檢察官依法聲請調查證據。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3. 第一項後段情形下,法院可以命書記官將這些證據暫時保存在行政尾卷或製作暫管清冊進行暫時保管,必要時也可以對其進行彌封。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這些解釋是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3條的內容進行的,以便說明該條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要求和法院處理證據的程序。
- 辯護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證據名詞
- 曉諭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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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