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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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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2. 2.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聲請的調查證據需要待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確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時,可以在其他證據調查完成後,才作成調查證據的裁定。該條還提到,法院應先了解調查該證據所需的時間,並在擬定審理計畫時保留相應的彈性時間或預備庭期作為應對。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據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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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2 條規定:「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