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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2 條
- 1.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 2.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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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聲請的調查證據需要待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確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時,可以在其他證據調查完成後,才作成調查證據的裁定。該條還提到,法院應先了解調查該證據所需的時間,並在擬定審理計畫時保留相應的彈性時間或預備庭期作為應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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