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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2. 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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