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6 條
- 1.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 2.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惟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 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 4.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 5.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 6.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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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6 條包含以下六個項目,依序進行釋義: 1.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根據此條款,當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在整理辯論議題後,可以先提出雙方都同意並不需要爭議的證據,來證明這些事實。在這些事實得到確認後,可以再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 2.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惟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根據此條款,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可以按照案件發生或偵查的時間順序,排定調查證據的次序。然而,有必要避免對證人進行過多的詰問,以免造成證人過度負擔。 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照此條款,無論是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都可以聲請調查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然後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4.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根據此條款,檢察官和辯護人都可以請求詢問被告。在詢問被告時,如果有利於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的事實,則可以由主張方先行詢問被告,然後再由對方進行反詢問。如果有必要,還可以進行第二輪的詢問。 5.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根據此條款,如果相關案件被檢察官合併起訴,並且認為有必要,可以按照不同的犯罪事實來排定證據調查的次序。 6.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根據此條款,如果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提出的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的目的,且沒有不適當的情況,則可以採取這些方法,並且不受前五項規定的限制。 根據最新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可以運用上述條款來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並根據具體案件需求進行相應的調查和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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