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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2.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4.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5.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認有必要者,得按不同犯罪事實依序排定證據調查之次序。
  6.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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