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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1. 檢察官於起訴後,受理辯護人被告之聲請,除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應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全部偵查卷證。
  2. 檢察官接獲辯護人受委任或指定為被告辯護之通知者,宜請其儘速聯絡討論前項證據開示事宜。
  1.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檢察官於前項情形,宜主動開示所取得之證據,或告知辯護人或被告其取得證據之事實。
  3. 檢察官知悉偵查輔助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而未提出者,得命其提出;並於取得該證據後,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證據清冊,應記載證據項目、名稱並編號之。

  1.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前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同;於此情形,檢察官得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人開示證據。
  3. 第二審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知有第一項情形者,得命檢察官將該證據提出法院。

檢察官為開示卷宗及證物,而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提解被告者,應注意被告所餘刑期或羈押期間,並為適當之處理;於被告在押之情形,並應向羈押之法院聯繫借提,並洽詢借提之適當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