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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1. 1.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2.檢察官於前項情形,宜主動開示所取得之證據,或告知辯護人或被告其取得證據之事實。
  3. 3.檢察官知悉偵查輔助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而未提出者,得命其提出;並於取得該證據後,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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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的規定,檢察官在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應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此外,當檢察官在該情況下得知偵查輔助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但未提出時,檢察官可以命令該機關提出,並在獲得該證據後,按照第1項的規定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的規定在確保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和公平法庭之理想下,強調了檢察官的開示義務。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刑事上訴糾紛第715號判決指出,根據該條規定,檢察官在起訴後應依法開示證據給辯護人或被告,以確保對於案件的透明度和被告的訴訟權利。這也為辯護人或被告提供了檢驗該證據的機會,以便進一步討論和辯護自己的案件。因此,根據法律解釋和判決,檢察官在這些情況下有義務主動開示或告知相關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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