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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被告
  2. 檢察官於前項情形,宜主動開示所取得之證據,或告知辯護人或被告其取得證據之事實。
  3. 檢察官知悉偵查輔助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而未提出者,得命其提出;並於取得該證據後,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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