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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 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1. 審判期日之進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連續開庭。
  2. 法院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及使程序參與者得為適當之準備,促進審判程序之實質進行,其庭期之指定仍得間隔適當之時日。
  3. 審前說明、評議程序之時程及與審判期日之間隔安排,除連日連續進行外,亦得參照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1. 法院認為國民法官法庭應審理之案件因複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而屬複雜之情形,得審酌下列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規劃由國民法官法庭依不同審判、證據調查或辯論程序分別審理之: 一、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 二、起訴犯罪事實、爭點或證據之繁雜程度、關聯程度及共通程度。 三、不同被告關於事實或證據之主張之歧異程度。 四、審判程序進行之效率與順暢。 五、其他相關情事。
  2. 前項依不同證據調查程序審理之情形,並得於個別證據調查程序前為補充之開審陳述。
  1.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考量下列事項,保留相當彈性及應變可能;並得先安排預備庭期,以因應審判期日之突發狀況: 一、起訴事實、被告答辯及爭點整理之結果。 二、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與所需時間。 三、起訴事實、爭點及證據之繁雜程度。 四、當事人、辯護人預定行開審陳述及辯論之時間。 五、預定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及補充訊問或詢問之時間。 六、預定釋疑之時間。 七、預期證人鑑定人到庭之可能。
  2.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宜注意保留充裕之評議討論時間。
  3.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審判長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
  4.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認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變更或重新擬定審理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