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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指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之證據。

  1. 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2.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