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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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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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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175–176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第 175 條
開啟
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新
證據
,指當事人、
辯護人
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之證據。
第 176 條
開啟
當事人、
辯護人
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
證據
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
本案
犯罪事實或
科刑
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
審酌
有無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例外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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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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