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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0 條
- 1.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 2.前項調查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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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0條,當事人、辯護人對特定事項有爭執時,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在準備程序中進行相關的調查。這些爭議包括:供述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指認的程序是否適當,證據的取得遵循法定程序,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並且是否存在傳聞例外情況,科學證據的基礎、依據和實施方法是否適用於本案,證據的真實性和一致性,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聯和必要性,以及其他與證據能力和調查必要性相關的事項。 根據這條法規,這些調查不能涉及本案的待證事實,並且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進行。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30012&flno=16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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