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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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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2. 2.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3. 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
  4. 4.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5. 5.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的規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如果認為可以使用多份文書作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且該文書不爭執,他們可以整理、合併並簡化其內容,並向法院申請調查。整合後的文書應該詳細記載被整合的原證據項目,並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得在文書中記載當事人或辯護人之間對證據的評價。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製作第一項的證據後,應立即向對方披露。當事人或辯護人表示同意使用第一項整合後的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可以將其作為本案的實質證據使用。如果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為在法院准許調查原證據後已不需要進一步調查,他們可以撤回調查原證據的聲請。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證據名詞
  • 證據評價名詞
  • 審酌名詞
  • 本案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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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57 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