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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2. 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3.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
  4. 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5.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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