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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應於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 二、聲請解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三、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予解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適用之解任規定。
  2. 前項聲請,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1. 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之證據,或依其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前項證據調查程序,不公開之。
  1.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除先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得向其詢問必要事項。
  2.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3.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4.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5.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1.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應先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2.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3.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聲請解任之裁定不服者,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不受其主張條文之限制。
  2.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但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辭去職務者,應於書面記載其代號或遞補序號,並敘明無法繼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具體理由。
  2.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辭任準用之。
  1.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2.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3.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4.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5.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解任或辭任之證據資料,法院應單獨造具卷宗或獨立編號保管之;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准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遮隱部分資訊或其他方式限制之: 一、足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或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二、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隱私及業務秘密。 三、提供檢閱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慮。
  2.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內容者,法院應注意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妥為決定之;於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
  3.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