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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解任或辭任之證據資料,法院應單獨造具卷宗或獨立編號保管之;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准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遮隱部分資訊或其他方式限制之: 一、足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或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二、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隱私及業務秘密。 三、提供檢閱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慮。
  2.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內容者,法院應注意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妥為決定之;於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
  3.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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