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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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0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應根據其主張的原因事實來判定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而不受其主張的條文限制。 第2項規定,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後,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然而,若發現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情形,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各款,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可以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官應予解任: 1. 法官因曾受該案相關事件之申請或本案當事人之事件,或法官之直接或間接相關人所提出訴訟或調解、授時之意見、提供情報或出具書面報告等案管事項,受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 2. 法官因與當事人具有至親關係、近親關係、家屬關係或迴避關行政機關; 3. 法官因被當事人數次聲請迴避,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4. 法官因其他具體情形造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然而,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若僅以當事人的主觀臆測來申請法官的解任,或是因為不滿法官訴訟進度或認為法官在指揮訴訟上不恰當,這些情況並不足以被認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根據上述資料,無法提供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0條》直接相關的範例。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國民法官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裁定駁回名詞
- 證據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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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