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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70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不受其主張條文之限制。
  2. 2.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但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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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0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應根據其主張的原因事實來判定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而不受其主張的條文限制。 第2項規定,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後,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然而,若發現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情形,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各款,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可以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官應予解任: 1. 法官因曾受該案相關事件之申請或本案當事人之事件,或法官之直接或間接相關人所提出訴訟或調解、授時之意見、提供情報或出具書面報告等案管事項,受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 2. 法官因與當事人具有至親關係、近親關係、家屬關係或迴避關行政機關; 3. 法官因被當事人數次聲請迴避,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4. 法官因其他具體情形造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然而,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若僅以當事人的主觀臆測來申請法官的解任,或是因為不滿法官訴訟進度或認為法官在指揮訴訟上不恰當,這些情況並不足以被認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根據上述資料,無法提供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0條》直接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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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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