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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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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之證據,或依其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2.前項證據調查程序,不公開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6條的規定: 第一款:當法院需要審查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否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的情形時,應該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的證據,或者根據他們的要求調查必要的證據;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據職權進行證據調查。 第二款:前項證據調查程序是不公開的。 範例:在國民法官評選過程中,法院可能需要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的相關證據,來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資格要求。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據職權進行相關證據的調查工作。這些證據調查程序是不公開的,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機密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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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規定:「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