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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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6條的規定: 第一款:當法院需要審查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否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的情形時,應該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的證據,或者根據他們的要求調查必要的證據;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據職權進行證據調查。 第二款:前項證據調查程序是不公開的。 範例:在國民法官評選過程中,法院可能需要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的相關證據,來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的資格要求。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據職權進行相關證據的調查工作。這些證據調查程序是不公開的,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機密性。
- 國民法官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證據調查程序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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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