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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1. 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 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 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2. 前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3. 當事人於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者,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並得先行退還當事人。
  4.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退還證據前,命當事人先行以書面提出證據標目或說明待證事實
  5.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事項,分由管轄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處理之。但地方法院分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