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
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
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 前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當事人於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者,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並得先行退還當事人。
-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退還證據前,命當事人先行以書面提出證據標目或說明待證事實。
-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事項,分由管轄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處理之。但地方法院分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4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12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18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21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21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43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43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55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57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63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64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74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83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95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96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120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129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136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144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147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151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228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233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271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284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一 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二 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322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323 第 五 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331 第 六 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332
第 四 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339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