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定位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94 條
- 1.辯護人、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 2.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 3.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 4.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 5.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4條的規定,此條分為五項。首先,在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程序中,辯護人和被告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閱覽卷證資料(閱卷)。第二項規定,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則需要敘明理由。這些理由包括卷證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的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機密,以及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的危險。第三項規定,如果法官認為檢察官的請求是有理由的,則應該採取適當的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第四項規定,一旦法官禁止被告和辯護人獲知的卷證,就不能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的依據。最後,在審酌檢察官的請求後,法官還可以允許被告和辯護人繼續獲得卷證內容,或者根據第三項的規定採取限制獲知措施,並要求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所知內容用於非正當目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