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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辯護人被告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2.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3.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4. 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5.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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