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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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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辯護人被告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2. 2.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3. 3.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4. 4.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5. 5.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4條的規定,此條分為五項。首先,在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程序中,辯護人和被告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閱覽卷證資料(閱卷)。第二項規定,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則需要敘明理由。這些理由包括卷證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的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機密,以及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的危險。第三項規定,如果法官認為檢察官的請求是有理由的,則應該採取適當的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第四項規定,一旦法官禁止被告和辯護人獲知的卷證,就不能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的依據。最後,在審酌檢察官的請求後,法官還可以允許被告和辯護人繼續獲得卷證內容,或者根據第三項的規定採取限制獲知措施,並要求辯護人或被告不得將所知內容用於非正當目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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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辯護人、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