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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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 2.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 3.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 4.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 5.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 6.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 7.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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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如下: 1.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法院在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暫行安置事項處理,應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2. 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八十六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中涉及暫行安置的被告,應按照該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在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果根據偵查中調查的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的情況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的情況,並認為有必要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應立即向法院提出相應的聲請。 4.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當審理本案的法院在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時,認為被告可能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並且有緊急必要,應立即通知負責處理暫行安置事項的法官,並按照其職權審慎考慮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5. 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當審理本案的法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的情況,且情況急迫時,法官可以自行調查並根據其職權裁定暫行安置;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得接受或要求提供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的陳述或證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 6. 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根據本條第六項,當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進行訊問時,檢察官可以出席並陳述意見。但是,在第三項所述的情況下,檢察官應當出席並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的證據。 7. 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根據本條第七項,當處理暫行安置事項的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 起訴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被告名詞
- 第八十六條條文
- 偵查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本案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審酌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訊問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121-1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44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86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8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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