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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1. 關於主刑從刑、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沒收事項,應分別表決之。
  2.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項,均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法定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宜先表決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加重、減輕。
  3. 關於是否依法加重、減輕或免除,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
  2.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 關於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討論是否判處死刑時,審判長宜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死刑之意義與效果,提醒死刑為對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科處之最嚴重刑罰,應特別注意其衡平性及公平性,並適時說明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對於科處死刑之限制。
  2. 是否判處死刑之表決,宜單獨行之。

是否給予緩刑本案重要爭點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時,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緩刑之意義、要件與效果,再表決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主刑或執行刑之刑度。

  1. 關於緩刑,得於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先表決是否宣告緩刑,再表決緩刑期間。
  2. 關於前項是否給予緩刑或緩刑期間之審酌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緩刑期間是否付保護管束及給予特定負擔,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得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討論及表決是否付保護管束或應給予之特定負擔事項,再討論及表決應給予之負擔程度。
  2. 關於前項事項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定執行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者,審判長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妥適決定之: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3. 關於前項執行刑期間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涉及是否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準用之。

  1. 關於易刑處分,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前項易刑處分之標準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保安處分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是否予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應先表決有無保安處分事由,再表決是否予以保安處分。
  3. 保安處分需諭知期間者,宜於前項表決完畢後表決之。
  4. 關於前二項是否予以保安處分或其期間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沒收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3.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4.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為以適當方式記錄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量刑情形,法院於宣判後,得依司法院提供之系統或表單,填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決之罪名、科刑結果與相關審酌因素。
  2. 前項審酌因素,宜以與犯罪情狀有關之事項為重心。
  3. 地方法院得依據法官因填載第一項事項而增加之工作負擔情形,給予適當之鼓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