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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第 257 條

罪責評議之表決,應以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特定之具體罪名方式為之。

第 258 條
  1. 前條之表決,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就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是否成立之事項,分別表決確認之。
  2. 前項情形,宜確認前項事項之表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表決結果有無矛盾之處。
第 259 條
  1. 幫助犯教唆犯未遂犯之認定,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2. 除前項情形外,因關於法定刑加重或減輕之規定而影響罪名之認定者,亦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第 260 條

被告起訴特定行為可能因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變動,而被評價為不同罪名者,宜先表決最不利被告之罪,再表決次不利被告之罪,最後表決最有利被告之罪。

第 261 條

被告起訴犯數罪名者,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各該罪名,宜分別表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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