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第 一 節 通則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1. 評議程序,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以下簡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應參與。
  2. 評議討論之空間應注意評議秘密及隱私維護。
  3. 評議程序應另行安排備位國民法官之專用席位,使其得以見聞評議之經過。
  4. 除前二項規定外,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評議程序準用之。

備位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如其有妨害秩序之行為,經勸導後仍不聽從審判長指揮,致妨害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由法院予以解任並命其離開評議室。

  1.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3.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
第 二 款 評議進行之基本原則

審判長宜致力於建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可以對等立場無所顧忌發言表示意見、提出問題之對話型態與討論氣氛。

  1.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評議之目的、方法及進行方式。 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之流程。 五、其他法院認為與本案評議相關之必要事項。
  2. 前項事項,宜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3. 檢察官、辯護人得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記明於筆錄;法院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意見之期限。
  4.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 審判長於評議時宜說明自主獨立思考與多元意見、充分討論之重要,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願意暢所欲言表達意見。
  2. 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可於充分思考後再作成決定,無庸於認知負擔過重時仍勉強判斷,並提醒國民法官過程中如有需協助或暫時休息者,得隨時提出。
  3.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解釋可能影響團體決策之心理偏誤。
  1. 審判長於評議程序中,得注意適時為下列必要事項: 一、解釋重要之法律概念。 二、喚起對於調查證據內容之記憶。 三、說明當事人、辯護人之主張及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 四、釐清證據與主張之差別。 五、促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進行討論。
  2. 審判長認為評議討論中有下列情形時,得適時提醒或導正: 一、討論方向偏離、失焦。 二、忽略重要之事實或證據。 三、基於錯誤認知陳述意見。 四、單純基於臆測推論事實。
  3. 前項情形,審判長宜注意保持寬容之態度,避免嚴厲制止、糾正或檢討國民法官之發言。
  1. 評議中發言表示意見應以理性、平和態度為之,就題論事,原則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人身攻擊或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宜予制止、中止其發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庭其他成員亦得請求審判長為即時之處置。
  2.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
  1. 國民法官表示無意見、不敢或不願表達意見之情形,審判長斟酌具體情況,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了解其不願意表示意見之原因,並鼓勵其發言。 二、先徵詢國民法官法庭其他成員之意見,並詢問其有何看法。 三、重新回顧爭點證據或檢察官、辯護人雙方主張之內容。 四、鼓勵先以書面等不記名方式表達意見。 五、其他鼓勵發言之適當措施。
  2. 前項情形,宜注意充分尊重國民法官之意願。
  1. 審判長宜致力於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聚焦於議題討論。
  2.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重要爭點意見分歧之情形,審判長得鼓勵儘量討論及思辨不同觀點及其理由,以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得以了解意見不同之原因並審視自我決定。
  3.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於重要爭點迅速達成一致意見時,審判長得自行或請法官提出不同角度之觀點,以刺激多元思考。

陪席法官得依審判長之指揮,為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說明及其他協助審判長之事項。

  1.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以適當方式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特定爭點之暫定意見。
  2. 前項確認方法,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3. 審判長為第一項之確認時,宜注意於充分討論後為之,並提醒國民法官依獨立思考作成判斷,無須僅為附和他人的意見而改變自己見解。
  1.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命回顧證據內容。
  2. 前項回顧,除閱覽實體或數位卷證資料外,並得靈活運用錄影回放系統、即時語音辨識系統等技術,以瞭解證人人證述內容或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狀況。
  3. 前二項情形,得運用評議室之電腦、大型螢幕、投影布幕或平板電腦等資訊設備展示或播放證據內容。
  1. 審判長為下列目的,得使用文字或圖表作為輔助評議討論之工具: 一、徵集及整理意見。 二、明示事實、爭點證據之內容或構造。 三、明示決策之構造及流程。 四、其他輔助討論之必要等目的。
  2. 前項文字或圖表之使用,宜考量本案爭點、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與所適用法律之要件,並注意避免誤導國民法官或使其混淆。
  3. 第一項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先行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4.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審判長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目的,認有必要者,得充分運用筆記本、便利貼、白板、輔助會議討論之電腦軟體、其他輔助工具或設備,以促進評議過程中之討論。

  1.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認有必要者,得依據多數意見、評議經過及討論之論點草擬判決理由大綱,並於評議程序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內容。
  2. 前項判決理由大綱之草擬,不得影響評議程序之討論。
第 二 節 罪責評議第 一 款 罪責事項之討論
  1. 關於罪責之認定,得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為心,並參照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論意旨,以確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是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2.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以前項方式討論後,認仍有不足者,得檢視相關規範及本案證據,確認有無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未提出而可能影響結論之事項;如有該等事項,並一併提出討論之。
  3. 前項事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認有必要,得提醒國民法官注意之。
  1. 就直接或間接影響犯罪認定之事項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宜提出討論,並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各該事項之意見。
  2. 前項事項,亦得由國民法官主動提出討論。
  3. 第一項事項屬於間接事實者,並宜注意充分討論推認直接事實之論理依據。
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罪責評議之表決,應以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特定之具體罪名方式為之。

  1. 前條之表決,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就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是否成立之事項,分別表決確認之。
  2. 前項情形,宜確認前項事項之表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表決結果有無矛盾之處。
  1. 幫助犯教唆犯未遂犯之認定,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2. 除前項情形外,因關於法定刑加重或減輕之規定而影響罪名之認定者,亦應作為獨立之罪名表決之。

被告起訴特定行為可能因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變動,而被評價為不同罪名者,宜先表決最不利被告之罪,再表決次不利被告之罪,最後表決最有利被告之罪。

被告起訴犯數罪名者,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各該罪名,宜分別表決之。

第 三 節 罪數評議
  1. 關於罪數之評決,應以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意見決之。
  2. 前項評議,宜依數罪、法律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次序,先表決最不利被告之決定,次表決次不利被告之意見,循序表決至最有利被告之意見為止。
第 四 節 科刑評議第 一 款 科刑評議之基本原則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
  2.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免刑、假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
  3. 前二項說明,宜於事前有使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行為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
  2. 審判長於前項說明後,宜向國民法官說明罪責原則,並請國民法官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先行檢視行為責任之輕重,再討論與一般情狀有關之事項,並注意刑罰與罪責相當之重要性。
  3. 審判長說明前二項事項時,得輔以類似罪名之法定刑解說,並向國民法官說明立法者預設不同犯罪法定刑輕重之理由。
  4. 前三項說明,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1.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說明後,宜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具體討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2.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亦得提出討論之。
  3. 國民法官法庭宜確認前二項之量刑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1. 國民法官法庭宜於充分討論前條量刑事實後,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2. 本細則所稱科刑事項,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等事項外,亦包含保安處分沒收事項。
  1. 為使國民法官法庭聚焦於重點深入討論下列科刑事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以適當方式先行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暫定意見,以此為基礎充分討論後,再進行終局評決: 一、是否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選擇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之種類。 三、決定刑度及其他具體期間。 四、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期間及選擇緩刑之負擔。 五、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事項。
  2. 前項確認之方法不拘形式,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審判長宜解說檢察官之求刑辯護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所表示科刑意見之意義,並告知國民法官不受該等科刑意見拘束之意旨。

  1.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運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及提供相關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予國民法官參考。
  2. 前項情形,宜充分告知相關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之方法與其他注意事項。
  3.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確認預定於科刑評議使用之量刑工具,並以適當方式使檢察官、辯護人知悉,且給予其操作使用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
  2. 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
  3.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
  4. 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1. 關於主刑從刑、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沒收事項,應分別表決之。
  2.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項,均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法定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宜先表決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加重、減輕。
  3. 關於是否依法加重、減輕或免除,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
  2.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 關於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討論是否判處死刑時,審判長宜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死刑之意義與效果,提醒死刑為對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科處之最嚴重刑罰,應特別注意其衡平性及公平性,並適時說明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對於科處死刑之限制。
  2. 是否判處死刑之表決,宜單獨行之。

是否給予緩刑本案重要爭點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時,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緩刑之意義、要件與效果,再表決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主刑或執行刑之刑度。

  1. 關於緩刑,得於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先表決是否宣告緩刑,再表決緩刑期間。
  2. 關於前項是否給予緩刑或緩刑期間之審酌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緩刑期間是否付保護管束及給予特定負擔,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得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討論及表決是否付保護管束或應給予之特定負擔事項,再討論及表決應給予之負擔程度。
  2. 關於前項事項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定執行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者,審判長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妥適決定之: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3. 關於前項執行刑期間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涉及是否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準用之。

  1. 關於易刑處分,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前項易刑處分之標準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保安處分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是否予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應先表決有無保安處分事由,再表決是否予以保安處分。
  3. 保安處分需諭知期間者,宜於前項表決完畢後表決之。
  4. 關於前二項是否予以保安處分或其期間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沒收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3.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4.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為以適當方式記錄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量刑情形,法院於宣判後,得依司法院提供之系統或表單,填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決之罪名、科刑結果與相關審酌因素。
  2. 前項審酌因素,宜以與犯罪情狀有關之事項為重心。
  3. 地方法院得依據法官因填載第一項事項而增加之工作負擔情形,給予適當之鼓勵措施。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關於終局評決之表決事項,宜事先以適當方式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並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1. 終局評決之方法不拘特定形式,應於評決後,將國民法官及法官對各該表決事項之最終意見記載於評議意見單,並由法官簽名及由國民法官書寫代號確認之。
  2. 前項評議意見之記載錯誤、表決違反本人真意或前後矛盾之情形,應視情形更正記載或命單獨或全部重新表決。
  3. 前項情形,應保存前後評議意見,並記明其事由。
  1. 審判長應根據前條意見結果,統計並記錄國民法官法庭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終局評決結果。
  2. 前項結果應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宜再確認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表決門檻與實際意見分布情形,以確保評決結果無誤。
  3. 第一項票數統計或記錄錯誤之情形,應更正其記載。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裁判確定後得聲請閱覽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評議意見單。但法院認聲請閱覽之內容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身分者,得限制閱覽該部分之資料。
  2. 前項閱覽,應在法院指定之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