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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四 節 科刑評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科刑評議第 一 款 科刑評議之基本原則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
  2.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免刑、假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
  3. 前二項說明,宜於事前有使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行為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
  2. 審判長於前項說明後,宜向國民法官說明罪責原則,並請國民法官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先行檢視行為責任之輕重,再討論與一般情狀有關之事項,並注意刑罰與罪責相當之重要性。
  3. 審判長說明前二項事項時,得輔以類似罪名之法定刑解說,並向國民法官說明立法者預設不同犯罪法定刑輕重之理由。
  4. 前三項說明,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1.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說明後,宜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具體討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2.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亦得提出討論之。
  3. 國民法官法庭宜確認前二項之量刑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1. 國民法官法庭宜於充分討論前條量刑事實後,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2. 本細則所稱科刑事項,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等事項外,亦包含保安處分沒收事項。
  1. 為使國民法官法庭聚焦於重點深入討論下列科刑事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以適當方式先行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暫定意見,以此為基礎充分討論後,再進行終局評決: 一、是否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選擇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之種類。 三、決定刑度及其他具體期間。 四、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期間及選擇緩刑之負擔。 五、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事項。
  2. 前項確認之方法不拘形式,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審判長宜解說檢察官之求刑辯護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所表示科刑意見之意義,並告知國民法官不受該等科刑意見拘束之意旨。

  1.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運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及提供相關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予國民法官參考。
  2. 前項情形,宜充分告知相關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之方法與其他注意事項。
  3.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確認預定於科刑評議使用之量刑工具,並以適當方式使檢察官、辯護人知悉,且給予其操作使用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
  2. 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
  3.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
  4. 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1. 關於主刑從刑、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沒收事項,應分別表決之。
  2.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項,均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法定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宜先表決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加重、減輕。
  3. 關於是否依法加重、減輕或免除,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
  2.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 關於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討論是否判處死刑時,審判長宜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死刑之意義與效果,提醒死刑為對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科處之最嚴重刑罰,應特別注意其衡平性及公平性,並適時說明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對於科處死刑之限制。
  2. 是否判處死刑之表決,宜單獨行之。

是否給予緩刑本案重要爭點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時,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緩刑之意義、要件與效果,再表決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主刑或執行刑之刑度。

  1. 關於緩刑,得於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先表決是否宣告緩刑,再表決緩刑期間。
  2. 關於前項是否給予緩刑或緩刑期間之審酌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緩刑期間是否付保護管束及給予特定負擔,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得綜合討論、審酌關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後,討論及表決是否付保護管束或應給予之特定負擔事項,再討論及表決應給予之負擔程度。
  2. 關於前項事項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定執行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者,審判長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妥適決定之: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3. 關於前項執行刑期間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涉及是否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準用之。

  1. 關於易刑處分,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前項易刑處分之標準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保安處分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是否予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應先表決有無保安處分事由,再表決是否予以保安處分。
  3. 保安處分需諭知期間者,宜於前項表決完畢後表決之。
  4. 關於前二項是否予以保安處分或其期間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關於沒收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2.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3.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4.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1. 為以適當方式記錄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量刑情形,法院於宣判後,得依司法院提供之系統或表單,填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決之罪名、科刑結果與相關審酌因素。
  2. 前項審酌因素,宜以與犯罪情狀有關之事項為重心。
  3. 地方法院得依據法官因填載第一項事項而增加之工作負擔情形,給予適當之鼓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