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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三 款 物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款 物證
  1. 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之。
  2.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3.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4.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