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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款 物證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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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款 物證
第 207 條
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
國民法官
法庭、他造當事人、
辯護人
或
輔佐人
辨認之。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檢察官、辯護人或
被告
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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