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1.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職務上不利處分,指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對勞工不利之處分。
  2. 雇主為前項處分者,無效。
  3. 雇主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處分者,受處分之人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救濟之;受處分之人為勞工者,並得依所得適用之勞動法令主張其權利。
  4. 勞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致力向雇主與勞工宣導維護勞工參與審判權利事宜。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者,得請求法院依其實際到庭參與情形發給到庭之證明。
  2. 前項到庭證明之發給,由專責單位依法院之指示辦理之。
  3. 法院應於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敘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得請求發給到庭證明之意旨。

法官、檢察官、律師、地方法院所屬同仁及其他公務或公務機關人員應依法令妥適維護參與審判國民與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個人資料安全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不得無故揭露之。

  1.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期間,均應注意維護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
  2. 審理本案之法院得審酌案件之性質、國民法官之需求、採取保護措施之實益及必要性程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個案中妥為決定採適合之保護措施。
  3. 前二項規定及其他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保護與照料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或相關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1. 法院知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情形,應即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必要之保護措施;又按其情節,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並得依該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 審判長於審前說明程序中,宜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並告知如有任何人違反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隨時向法院說明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1.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發現有違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意願,試圖與其接觸或拍攝其影像、錄製其聲音等行為者,應即時禁止之;於必要時並由法警維護秩序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相關單位人員應協力合作,共同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期間維護其安全,於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之情形時,除相互聯繫協助外,並應即時通報院長。
  1. 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均不得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亦不得拍攝其影像或錄製其聲音。
  2. 為報導案件之目的而採訪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於宣判後為之;法院於案件審理期間知有此情事者,應適時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3. 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應注意維護其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不得為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亦不得要求其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立、客觀,並維護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
  2. 司法院、法務部應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項目的。
  3. 媒體之公會組織得致力於新聞從業人員之研習,並自主制訂自律規範。
  1. 地方法院應設置專用之國民法官諮詢電話及窗口,整合各項服務流程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專責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需求或疑問。
  2. 前項電話或窗口專責人員應以懇切負責之態度,適時提供諮詢之人需要之協助或轉介適當之資源。
  3. 地方法院應查考人格特質、工作態度、日常工作表現與學識能力,慎選合適之人擔任第一項專責人員,並妥為考其服務情形,服務成績優良者,宜給予適當之獎勵。
  4. 司法院、法官學院與地方法院應致力於第一項人員之教育訓練,並鼓勵其自主學習。
  5. 第一項專責人員,得由國民法官科、其他專責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之人員任之。
  6. 司法院與地方法院得持續致力於改善各項軟、硬體設施,並整合介接不同領域之資源,以充分照料參與審判國民之需求,減輕其勞費與心理負擔,完善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