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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一 章 起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起訴

檢察官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

  1.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起訴之對象與範圍。
  2. 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
  3. 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4. 前二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5. 被告、辯護人認有第二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1. 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2.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 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