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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1. 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者,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
  2. 檢察官應隨函將與前項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管轄法院,以利後續分案處理。
  3. 除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第一項案件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以下簡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處理;並不得將前項偵查卷證送交審理本案之法院。
  4. 檢察官為完成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宜利用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等方式妥適為之。
  1. 被告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2.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3. 第一項處分涉及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者,並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2. 被告經法院拘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3. 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拘提或通緝被告事項之情形,應即時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4. 第二項之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1.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或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依職權處理之。
  2. 前項情形,其情節急迫,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由審理本案之法院逕行為強制處分;於此情形,法院並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3.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1. 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處理前四條所定事項而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2.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拘提通緝被告或接獲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預行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並保存必要之卷證資料影本。
  3. 第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2. 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3.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4.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5. 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6. 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7. 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1.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繫屬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後,由管轄法院先行以隨機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至審理本案之法院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或全案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始行報結
  2.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及報結之。
  3. 關於前二項事項之分案事宜,管轄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須注意相關規定應足以因應時處理強制處分或暫行安置事項之需要。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官處理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事項之卷證資料應另行編號保管,於各該程序終結後獨立歸檔;除審理本案之法院認有調查必要並調卷之情形外,不得併入本案卷宗內。

  1. 辯護人被告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2.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3.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4. 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5.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正當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