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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1. 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者,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
  2. 檢察官應隨函將與前項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管轄法院,以利後續分案處理。
  3. 除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第一項案件應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以下簡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處理;並不得將前項偵查卷證送交審理本案之法院。
  4. 檢察官為完成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宜利用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等方式妥適為之。
  1. 被告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2.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3. 第一項處分涉及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者,並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2. 被告經法院拘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3. 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拘提或通緝被告事項之情形,應即時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4. 第二項之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1.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或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依職權處理之。
  2. 前項情形,其情節急迫,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由審理本案之法院逕行為強制處分;於此情形,法院並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3.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1. 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處理前四條所定事項而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2.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拘提通緝被告或接獲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預行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並保存必要之卷證資料影本。
  3. 第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1.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
  2. 檢察官起訴暫行安置之被告者,準用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之。
  3.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偵查中調查事證結果及準備程序進行情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而有聲請暫行安置之必要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
  4.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應即時通知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暫行安置。
  5. 審理本案之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事,且情形急迫者,得自行調查並依職權為前項之裁定;於此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暫行安置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並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6. 法官為處理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事項而為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第三項情形,檢察官應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7. 處理暫行安置事項之法官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調取偵查卷證。
  1.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繫屬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後,由管轄法院先行以隨機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至審理本案之法院行第一次審判期日或全案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後,始行報結
  2.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合併處理及報結之。
  3. 關於前二項事項之分案事宜,管轄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須注意相關規定應足以因應時處理強制處分或暫行安置事項之需要。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官處理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事項之卷證資料應另行編號保管,於各該程序終結後獨立歸檔;除審理本案之法院認有調查必要並調卷之情形外,不得併入本案卷宗內。

  1. 辯護人被告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2.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3.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4. 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5.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1. 本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 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 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2. 前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由審理本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審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3. 當事人於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者,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並得先行退還當事人。
  4.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退還證據前,命當事人先行以書面提出證據標目或說明待證事實
  5.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事項,分由管轄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處理之。但地方法院分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宜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協力合作,實現以下之審理: 一、先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事前進行充分之準備。 二、於審判期日,以集中方式進行各該程序,並在法院適當之訴訟指揮下,由當事人、辯護人以具體明確之爭點為中心,為簡明易懂之主張、出證活動,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理解案件、爭點、證據之內容。 三、於審理過程中,由法院致力於運用審前說明、請求釋疑等程序,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疑惑,使其得以自主形成心證。
  2. 終局評議程序,國民法官與法官以審判中提出於法庭之證據為基礎,形成心證,立於對等地位充分討論後,作成論罪及科刑之判斷。
  1. 審判長得注意審判程序參與者與在庭旁聽之人之身心狀況與穿著儀態,認為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虞者,得為適當之處置。
  2. 在監所之被告經提解到庭之情形,應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入法庭前即解除其戒具;於退庭後,始得施用戒具。但被告有脫逃、自戕、暴行及其他影響審判進行或戒護安全之虞時,經審判長指示施以戒具者,不在此限。
  3. 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拘束之被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
  4.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證人另案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準用之。
  1. 審判長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其他在庭之人於法庭上之陳述或其他行為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者,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外,並應即時制止之。
  2. 前項之陳述或行為妨害法庭秩序者,審判長得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之;其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依法告發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罪責。

審判長認為法庭外之資訊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者,宜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被害人之保護及訴訟參與,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