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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第 一 節 通則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訴訟行為,應合乎公平審判之理念,並不得有下列陳述或行為: 一、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二、單純以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之表現,並基於實際行為給予正當評價者。 三、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煽惑他人犯罪或其他不正當之表現。 四、非基於事實或證據、顯然不具關聯性或具有誤導性之意見或推論。 五、其他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陳述或行為。
  2.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認為單純訴諸情感之陳述,已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作成理性判斷之程度者,亦同。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外不得為有害國民法官法庭公正審理之行為。
  2. 有前項行為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按其具體情節,法院認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處理之。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2.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3. 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4. 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
  1.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認為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訴訟行為有不適當情形,得向審判長反應;經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2. 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
  3. 為第一項訴訟行為之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於法院前項裁定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1. 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2.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
第 二 節 起始程序

審判長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完畢後,得向被告辯護人確認被告對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或答辯。

  1. 被告承認犯罪,至審判程序始否認犯罪者,法院得依其否認或答辯之情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無變更調查證據聲請之情形及是否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2. 被告否認犯罪,至審判程序始承認犯罪者,法院得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前項各款事項。
  3. 前項情形,除有具體理由認為確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外,仍由國民法官法庭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之。
  4. 審判長於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聽取意見時,得先命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
第 三 節 開審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為開審陳述,宜注意以簡潔之陳述、平易之語彙及適當之表達,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清楚理解其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依本法第七十條進行開審陳述時,應注意不得提前提出證據辯論證據證明力或法律見解,亦不得陳述與本案無關或其他使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案件產生偏見或預斷疑慮之事項。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得運用文字、圖說、表格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開審陳述之說明,以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宜注意其運用方法有助於口語說明之資訊傳達成效。
  2. 前項資料,得以當庭播放投影片簡報、於開審陳述時提供國民法官法庭記載其內容之文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呈現之。
  1. 開審陳述使用照片、圖片、錄音、錄影、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物品輔助說明,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除顯然不致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產生預斷、偏見外,不得為之。
  2. 前項情形,該物品應於當日庭期前先行提供他造檢閱。

審判長認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得予以制止,並得禁止其使用之。

法院經檢察官請求且認為適當者,得合併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與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之開審陳述程序,請檢察官一併說明其起訴要旨及開審陳述之內容。

第 四 節 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1. 審判長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注意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使當事人、辯護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理解本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調查證據之重點。
  2. 前項說明,得當場口頭說明、朗讀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或事先製作之書面,並得以摘要或詳細解說之,不拘泥於特定形式或方法。
  3. 第一項說明之內容,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或將記載其內容之文書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第 一 款 通則
  1. 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2.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4.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1. 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
  2. 前項資料得以適當方式標記其重點,不得超越合理之範圍。
  3.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載對證據之評價。但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4.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基於自主意願,事前相互開示第一項資料。
  5.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1.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說明證據之內容,宜注意避免涉及己方之意見或評價。但當事人、辯護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不在此限。
  2.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宜注意避免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前辯論或重複爭執同一事項。
  1.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2.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第 二 款 書證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規定告以證據要旨,宜注意以易於理解方式說明其內容,並得視情形以簡要方式敘述之,不拘泥於特定形式。

第 三 款 物證
  1. 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之。
  2.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3.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4.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
第 四 款 人證

詰問證人鑑定人,宜注意把握待證事實及詰問目的提出個別之具體問題,並以簡明易懂之語彙陳述,使證人、鑑定人充分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

  1.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事項難以言語忠實傳達者,得請其以肢體動作、文字或圖畫表達陳述內容。
  2. 前項情形,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
  1. 證人鑑定人使用替代原物之道具輔助說明或由他人協力重現特定情景者,應注意不得造成不當之誤導,且不得逾越證人親身經歷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之範圍。
  2. 前項行為,應事先釋明道具與原物具實質相似性,或說明模擬計畫及得重現之程度、範圍,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實施之。
  3. 審判長為前項決定時,應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有無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但書各款所定禁止之情事。
  4. 第一項道具或模擬計畫應事先給予他造檢閱或確認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1. 關於文書或證物之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有請證人鑑定人確認之必要者,得於詰問時向證人、鑑定人提示該文書或證物。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證人、鑑定人或為不當之誘導。
  3. 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尚未經證據調查,應事先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之項目及性質;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其內容。
  4. 前項情形,並應給予他造檢閱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為明確其陳述之內容而認有必要者,得使用圖片、照片、模型、裝置或其他相關之資料詰問之。
  2.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為向證人確認特定事實,或因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為喚起其記憶,而認有必要者,得向其提示文書或證物詰問之。
  2. 前項情形,應注意文書內容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證人鑑定人提出自行準備之資料者,經詰問之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內容後,得使證人、鑑定人以該資料輔助陳述之。
  2.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得以其審判外陳述彈劾之。
  2. 前項彈劾,得以告以證人、鑑定人先前陳述要旨、朗讀其先前陳述之內容、提示先前陳述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應注意於彈劾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3. 彈劾證人、鑑定人,應先向其確認其作成先前陳述之事實,並針對重要事實,避免過度偏重枝微末節之差異。
  4.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鑑定人提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2. 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3. 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4.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5.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當事人、辯護人就依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詰問方式或內容認為違背法令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 六 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1. 當事人、辯護人於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得於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或數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當日庭期結束前一併提出。
  2. 有事實足認證據確實難以依前項期限提出之情形,如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適當記錄其內容,並經他造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得於法院許可之適當期間內提出。
  3. 第一項事項,由法院或審判長定之;並得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決定之。
  1.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除向法院提交其原本或複本外,並宜同時靈活運用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2. 前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應提出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
  3. 第一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證物者,應併同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送交法院。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提出情形。

  1.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2.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1.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2.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3.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1. 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2.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3.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始行發還之。

  1.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以簡報或其他書面資料輔助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或辯論之說明者,應於各該程序進行完畢後,提出該等資料於法院。
  2.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中回顧前項資料時,審判長宜適時說明其性質。
  3.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證據及相關資料之提出、收受及保管,應注意採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毀損、滅失、遺失、偽造變造、變質或其他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

第 七 節 詢問被告

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準用之。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表示意見。
  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請求於數項或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一併表示意見;審判長於徵得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後,亦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之適當階段詢問其對於證據之意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規定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者,宜於關於罪責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第 九 節 辯論程序
  1.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過程得引用已調查完畢之證據
  2. 前項證據之引用,得靈活運用電子卷證;證據已提出於法院者,得請求法院提供或使用其複本。
  3. 辯論過程中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或有其他不適當之陳述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審判長制止之;審判長未即時制止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將異議與裁定結果之要旨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得運用文字、圖說、表格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辯論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