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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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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2. 2.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1條第1項,如果根據該法第78條提出的證據是根據該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筆錄或其他可作為證據的文件,法院應將其原本或副本編入審判卷宗內。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1條第2項,如果根據該法第78條提出的證據屬於根據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的錄音、錄影、電磁記錄或其他相類的證物,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在審判卷宗內。 例如,如果有一份調查報告作為證據,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的規定,法院應將其原本或副本編入審判卷宗內。又如,如果有一段錄音作為證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在審判卷宗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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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21 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