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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2.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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