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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1 條

  1. 1.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2. 2.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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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1條第1項,如果根據該法第78條提出的證據是根據該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筆錄或其他可作為證據的文件,法院應將其原本或副本編入審判卷宗內。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1條第2項,如果根據該法第78條提出的證據屬於根據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的錄音、錄影、電磁記錄或其他相類的證物,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在審判卷宗內。 例如,如果有一份調查報告作為證據,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的規定,法院應將其原本或副本編入審判卷宗內。又如,如果有一段錄音作為證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在審判卷宗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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