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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2.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3.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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