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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2. 2.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3. 3.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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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3條,當事人、辯護人因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其他原因,在證據調查程序前可提前將證物送至法院並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其他必要的協助。在這種情況下,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可以自行派員運送和保管預定提出的證物。然而,如果有特殊必要且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可以派員臨時代為保管。當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證物時,書記官應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的暫管收據。在證據調查結束後,書記官應換發收據作為受領留存物的證明,或換發受移交扣押物的證明。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3條(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4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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