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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2.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3.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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