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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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3條,當事人、辯護人因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其他原因,在證據調查程序前可提前將證物送至法院並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其他必要的協助。在這種情況下,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可以自行派員運送和保管預定提出的證物。然而,如果有特殊必要且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可以派員臨時代為保管。當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證物時,書記官應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的暫管收據。在證據調查結束後,書記官應換發收據作為受領留存物的證明,或換發受移交扣押物的證明。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23條(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40036)
- 辯護人名詞
- 證據調查程序名詞
- 被告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管收名詞
- 證據名詞
- 扣押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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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