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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05 條
- 1.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 2.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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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5條第1項,當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特定證據後發現該證據不得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時,應根據當事人的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的全部或一部分。而根據第2項,法院應根據國民法官法第46條的規定解釋或澄清國民法官以及備位國民法官在這種情況下的必要性。 這條法規主要是討論在審判程序中排除證據的情況。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解釋,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遵循法律程序,如果某些證據被發現不符合法律要求或不適用於案件,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根據自己的裁量權來排除這些證據。同時,法院還應遵循國民法官法的相關規定,以確保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在這種情況下的角色和責任得到明確闡明和澄清。 舉例來說,假設在一個刑事審判中,有些證據被發現是非法取得的或不符合程序要求的,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排除這些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遵循國民法官法的規定,進行必要的解釋和釐清,以確保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適切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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