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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90 條

  1. 1.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2. 2.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3. 3.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4. 4.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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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的解釋如下: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這表示在審判期日,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在未經裁定准許的情況下提出證據資料。 2.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如果審判長發現有前項所述的情形,應立即制止,並且如果認為有必要,應依照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必要的說明或澄清。 3. 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根據這項法條,當事人、辯護人可以提供相關的必要資料來說明以下事項:公眾週知的事實、法院已顯著或者是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憲法、法律、命令以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以及受到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沒有爭議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然而,法院認為不適當的情況下,可以限制或禁止提供這些資料。 4. 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 根據這項法條,對於前述的情形,在事前應向對方當事人開示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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