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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2. 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3. 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4.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5.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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