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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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 2.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 3.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 4.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 5.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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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6條,當法院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時,應以適當方式記錄相關內容。如果該資料是文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命令在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之後提出相關部分的原本或影本,並將其附在審判筆錄之後。如果資料是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非文書資料,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時,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予以留存;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命令其提出並扣押之。在這些情況下,應注意這些資料只能與證人或鑑定人的證詞相關部分一併使用,不能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而且不應該附卷與詰問或回答無關的部分。在國民法官法庭的評議程序中,應注意密切檢閱第一項所提到的文書、證物或資料,以及其與相關證人證詞的一致性。如果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對其性質有任何疑問,審判長應提供適時的說明或釐清。
- 第二百十條條文
- 記錄名詞
- 詰問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原本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持有名詞
- 扣押名詞
- 人證名詞
- 本案名詞
- 證據名詞
- 國民法官名詞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0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1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2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3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4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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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