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依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 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 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4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12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18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21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21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43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43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55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57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63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64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74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83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95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96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120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129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136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144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147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151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228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233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271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284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一 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316 第 二 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322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323 第 五 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331 第 六 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332
第 四 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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