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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1 條
- 1.關於文書或證物之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有請證人、鑑定人確認之必要者,得於詰問時向證人、鑑定人提示該文書或證物。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2.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證人、鑑定人或為不當之誘導。
- 3.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尚未經證據調查,應事先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之項目及性質;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其內容。
- 4.前項情形,並應給予他造檢閱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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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法律系教授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針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1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參考資料,本條第一項規定了在需要確認文書或證物的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時,審判長可以提示證人或鑑定人該文書或證物。不過,在審判長認為不適當的情況下,可以限制或禁止提示。這表明審判長在詰問時有權決定是否提示相關文書或證物。 2. 參考資料明確提到,在進行提示時,必須注意不得以錯誤的內容誤導證人或鑑定人,也不得進行不當的誘導。這強調了在提示過程中避免對證人或鑑定人產生誤導或壓力的重要性。 3. 根據參考資料,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果尚未經證據調查,應該在進行提示之前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的項目和性質。並且審判長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其內容。這表示在進行提示時,需要提供有關提示物品的相關信息,以便審判長進行評估。 4. 參考資料顯示,根據本條第四項的規定,除非對方不爭執,否則應給予其他當事人檢閱的機會。這意味著在提示文書或證物時,當事人有權查看和檢閱相關材料,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 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例如在一個證人作證時,如果需要確認證人提到的一份文件的真實性,根據本條的規定,審判長可以提示該文件給證人查看和辨認。然而,如果審判長認為提示該文件不適當,可能會限制或禁止提示。同時,提示該文件時必須避免以錯誤的內容誤導證人或鑑定人,並且需要提前向審判長說明該文件的相關信息。在本例中,證人也有權查看並檢閱該文件,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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