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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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的規定: 1. 當事人、辯護人在提出證據時,除了提交原本或複本給法院外,也可以運用電子卷證方式。 2. 如果證據是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的證物,則應留存保存該證據資料的儲存媒體。 3. 如果證據屬於本法第七十六條的證物,則應該連同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一起提交給法院。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國民法官法及其相關法規。例如,國民法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可以提出證據,並且可以使用電子卷證方式,這是該條規定的依據。同樣地,國民法官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的證物應該保存其證據資料的儲存媒體,這是該條規定的依據。最後,國民法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涉及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的證物應當送交法院,這是該條規定的依據。
- 辯護人名詞
- 第七十八條條文
- 證據名詞
- 原本名詞
- 電子卷證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七十六條條文
- 扣押物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75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76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7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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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