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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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規定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者,宜於關於罪責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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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29 條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規定,法院在罪責的證據調查完畢後,應依法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的機會。這表示在控訴過程中,當訴訟相關人物或代理人就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辯論時,法院應當在罪責的證據調查完成後,給予相關人士辯論的機會。這一規定保障了被告在控訴過程中對於相關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辯論的權利。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29 條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
-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辯論名詞
- 證據證明力名詞
- 證據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455-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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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