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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節 起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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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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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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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起始程序
§ 193–194
第 二 節 起始程序
第 193 條
開啟
審判長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完畢後,得向
被告
與
辯護人
確認被告對
起訴
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或答辯。
第 194 條
開啟
被告
承認犯罪,至
審判程序
始否認犯罪者,法院得依其否認或答辯之情形,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
之意見後,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無變更調查
證據
聲請之情形及是否符合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 二、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被告否認犯罪,至審判程序始承認犯罪者,法院得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前項各款事項。
前項情形,除有具體理由認為確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外,仍由
國民法官
法庭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之。
審判長於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聽取意見時,得先命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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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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