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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五 節 證據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第 一 款 通則
  1. 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2.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4.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1. 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
  2. 前項資料得以適當方式標記其重點,不得超越合理之範圍。
  3.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載對證據之評價。但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4.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基於自主意願,事前相互開示第一項資料。
  5.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1.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說明證據之內容,宜注意避免涉及己方之意見或評價。但當事人、辯護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不在此限。
  2.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宜注意避免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前辯論或重複爭執同一事項。
  1.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2.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第 二 款 書證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規定告以證據要旨,宜注意以易於理解方式說明其內容,並得視情形以簡要方式敘述之,不拘泥於特定形式。

第 三 款 物證
  1. 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之。
  2.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3.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4.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
第 四 款 人證

詰問證人鑑定人,宜注意把握待證事實及詰問目的提出個別之具體問題,並以簡明易懂之語彙陳述,使證人、鑑定人充分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

  1.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事項難以言語忠實傳達者,得請其以肢體動作、文字或圖畫表達陳述內容。
  2. 前項情形,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
  1. 證人鑑定人使用替代原物之道具輔助說明或由他人協力重現特定情景者,應注意不得造成不當之誤導,且不得逾越證人親身經歷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之範圍。
  2. 前項行為,應事先釋明道具與原物具實質相似性,或說明模擬計畫及得重現之程度、範圍,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實施之。
  3. 審判長為前項決定時,應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有無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但書各款所定禁止之情事。
  4. 第一項道具或模擬計畫應事先給予他造檢閱或確認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1. 關於文書或證物之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有請證人鑑定人確認之必要者,得於詰問時向證人、鑑定人提示該文書或證物。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證人、鑑定人或為不當之誘導。
  3. 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尚未經證據調查,應事先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之項目及性質;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其內容。
  4. 前項情形,並應給予他造檢閱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為明確其陳述之內容而認有必要者,得使用圖片、照片、模型、裝置或其他相關之資料詰問之。
  2.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為向證人確認特定事實,或因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為喚起其記憶,而認有必要者,得向其提示文書或證物詰問之。
  2. 前項情形,應注意文書內容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證人鑑定人提出自行準備之資料者,經詰問之當事人、辯護人確認內容後,得使證人、鑑定人以該資料輔助陳述之。
  2.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1.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得以其審判外陳述彈劾之。
  2. 前項彈劾,得以告以證人、鑑定人先前陳述要旨、朗讀其先前陳述之內容、提示先前陳述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應注意於彈劾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3. 彈劾證人、鑑定人,應先向其確認其作成先前陳述之事實,並針對重要事實,避免過度偏重枝微末節之差異。
  4.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鑑定人提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2. 前項資料為文書,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於詰問證人鑑定人完畢後提出相關必要部分之原本或影本,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3. 第一項資料為證物、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文書以外之資料,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者,得依法留存之;法院認有必要,並得命其提出並依法扣押之。
  4.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該資料僅得附合於證人、鑑定人證詞之一部分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且不得將與詰問或回答無關部分之文書附卷。
  5.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回顧證據時,應注意第一項之文書、證物或資料與相關之證人證詞一併檢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理解其性質者,審判長宜適時闡明或釐清之。

當事人、辯護人就依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詰問方式或內容認為違背法令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