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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第 一 章 通則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2.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1.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評議秘密,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其所稱個別意見陳述,並不包括判決書已記載之事項。
  2.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包括: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規定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3. 參與審判之國民對於保密義務之範圍有疑惑者,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盡力釋疑之。
  4. 前項釋疑,得說明下列事項之揭露,而未涉及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之環境、設施、服務與氛圍。 二、於公開法庭中,一般人均得見聞之事項。 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 四、選任期日到庭通知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選任程序說明書及審理計畫書記載之事項。 五、判決書記載之事項。 六、審判長或法官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以下簡稱審前說明程序)中說明之內容。 七、審判長或法官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疑惑(以下簡稱請求釋疑)、確認問題、評議或其他程序中說明之法律原則。 八、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開庭表現之印象。 九、參與審判之心得、感想。 十、其他屬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之事項。
  1.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2.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3.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4.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5.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2.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3.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4.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
第 二 節 一般消極資格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指依法院刑事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1.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定,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者。
  2.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1.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休職處分,指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休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休其職務,其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2.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停職處分,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停職期間,尚未復職者: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職務當然停止。 二、經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職務確定。 三、經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確定。 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先行停職。 六、依其他人事法規規定先行停職。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指因拘提逮捕羈押管收拘留、強制住院、隔離治療、暫行安置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1. 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其宣告未經撤銷之情形。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構成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一、其確定判決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撤銷或廢棄者。 二、受大赦者。 三、受赦免法第三條後段特赦因其情節特殊,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經依同法第五條之一但書規定准許復權者。 四、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者。

  1.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監護宣告,指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生效者。
  2.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輔助宣告,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生效者。
  1.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指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且尚未經法院許可復權者。
  2.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指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且尚未經法院許可復權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者。但其職務僅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各部門、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身分者。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四、軍事審判官。
  2.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1.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2.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2.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1. 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於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校院或獨立學院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科目。
  2. 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包含以約聘方式進用之編制外專任教師。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法院、高等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地方法院及其他司法院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2.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法務部、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調查局、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廉政署、矯正署與所屬矯正機關、司法官學院、法醫研究所及其他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3. 前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1.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3. 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第 三 節 本案消極資格

法院審酌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情形,宜先確認其有無難期公正審理之具體原因事實,再審酌其是否因此事實而導致難以公正執行審判職務。

第 四 節 拒絕參與審判之事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指於該等學校完成註冊入學手續而具有學籍之學生。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1.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選之學識、專業、經驗、品德、操守及參與熱忱後,審慎選擇適當之人。
  2.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3.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4.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2.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1. 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
  2. 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3. 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法院發給聘書時起至所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為止。
  1. 地方法院設置審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
  2. 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並於委員變動時更新之。
  1. 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1.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2.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3.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4.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5.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1. 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2.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3.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4.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5.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1. 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
  2. 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規定被解任者,由其職務代理人遞補缺額,或由地方政府另行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之。

為妥適辦理審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

  1. 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
  2. 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仍應列入名冊;其有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並應予註記之。
第 二 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1.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寄發本法第二十條之書面通知(以下簡稱備選國民法官通知)。
  2.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之人已被抽選為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於複選名冊使用年度可能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 二、備選國民法官經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前,無庸到法院之意旨。 三、國民法官制度概要說明。 四、聯絡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之電話。 五、防範詐騙之宣導。
  3. 第一項之通知應併檢附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之調查表,詢問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二、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於當年度特定期間有不便參與審判之情形。
  4. 前項第二款中,屬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事由者,並宜請備選國民法官填載於次年度結束前是否預料其情形仍繼續存在。
  5. 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地方法院認為有助於使國民安心參與審判之資訊,亦得提供之。

地方法院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具完成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複選名冊)者,應即時依前條所定方式,通知列入補充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1. 小組依本法第二十條之備選國民法官申告內容,認為有再次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必要者,得再為審查。
  2. 審核小組依前項審查結果,認為備選國民法官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將其由複選名冊移除,並更正複選名冊。
  3. 前項之移除及更正,應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決議,除保留移除紀錄外,並註明更正複選名冊之日期及版次。
  4. 前二項情形,地方法院應以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所定方式公告更正複選名冊之要旨、更正前後複選名冊之人數,及將移除之理由與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
  5. 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地方法院宜儘速通知該備選國民法官已將之由當年度複選名冊移除之意旨。
  1. 小組造具完成之複選名冊使用期限,自次年度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簡稱複選名冊使用年度)。
  2. 補充複選名冊使用期限,自造具完成時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於當年度造具完成補充複選名冊之情形,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時,應將列於補充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納入抽選母體。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1. 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時,得先寬估人數並依抽選之次序或其他隨機方法編定通知到庭之序號(以下簡稱通知序號),再依序號通知候選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2. 前項情形,法院認已依通知序號通知足額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者,無庸通知其餘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3. 前二項情形,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名後,認為所餘人數不足預定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者,應先按通知序號通知尚未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仍有不足者,得補充抽選補足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前於接獲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或於當年度其他案件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後,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明於本案審理期間拒絕參與審判之意思,且經法院審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得不待通知,逕行予以除名之。

候選國民法官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有具體情事足認無法按戶籍地通知到庭之情形,且查無其他聯絡方式,法院認其實際住居所不明,顯難有確實方法通知其到庭參與選任期日程序者,得不予通知其到庭。

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1. 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選任期日程序不到場者,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定不選任之聲請,由辯護人為其行使之。
  2.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向被告確認是否全權委由辯護人行使前項聲請事宜。

法院審認有無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方式進行程序之必要時,得具體考量下列事項,審酌依何種方式隨機抽選出符合資格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較可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效率與經濟: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二、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 三、預定詢問之方式、問題數量及內容。 四、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程序進行方式之意見。 五、其他選任期日程序進行之相關事項。

  1.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2.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3.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1.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2.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3.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4.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5.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6. 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7. 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8. 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應於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 二、聲請解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三、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予解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適用之解任規定。
  2. 前項聲請,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1. 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之證據,或依其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前項證據調查程序,不公開之。
  1.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除先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得向其詢問必要事項。
  2.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3.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4.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5.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1.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應先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2.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3.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聲請解任之裁定不服者,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1.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不受其主張條文之限制。
  2.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但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辭去職務者,應於書面記載其代號或遞補序號,並敘明無法繼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具體理由。
  2.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辭任準用之。
  1.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2.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3.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4.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5.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解任或辭任之證據資料,法院應單獨造具卷宗或獨立編號保管之;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准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遮隱部分資訊或其他方式限制之: 一、足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或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二、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隱私及業務秘密。 三、提供檢閱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慮。
  2.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內容者,法院應注意維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安全,妥為決定之;於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
  3.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1.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職務上不利處分,指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對勞工不利之處分。
  2. 雇主為前項處分者,無效。
  3. 雇主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處分者,受處分之人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救濟之;受處分之人為勞工者,並得依所得適用之勞動法令主張其權利。
  4. 勞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致力向雇主與勞工宣導維護勞工參與審判權利事宜。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者,得請求法院依其實際到庭參與情形發給到庭之證明。
  2. 前項到庭證明之發給,由專責單位依法院之指示辦理之。
  3. 法院應於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敘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得請求發給到庭證明之意旨。

法官、檢察官、律師、地方法院所屬同仁及其他公務或公務機關人員應依法令妥適維護參與審判國民與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個人資料安全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不得無故揭露之。

  1.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期間,均應注意維護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
  2. 審理本案之法院得審酌案件之性質、國民法官之需求、採取保護措施之實益及必要性程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個案中妥為決定採適合之保護措施。
  3. 前二項規定及其他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保護與照料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或相關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1. 法院知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情形,應即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必要之保護措施;又按其情節,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並得依該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 審判長於審前說明程序中,宜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並告知如有任何人違反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隨時向法院說明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1.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發現有違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意願,試圖與其接觸或拍攝其影像、錄製其聲音等行為者,應即時禁止之;於必要時並由法警維護秩序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相關單位人員應協力合作,共同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期間維護其安全,於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之情形時,除相互聯繫協助外,並應即時通報院長。
  1. 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均不得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亦不得拍攝其影像或錄製其聲音。
  2. 為報導案件之目的而採訪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於宣判後為之;法院於案件審理期間知有此情事者,應適時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3. 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應注意維護其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不得為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亦不得要求其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立、客觀,並維護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
  2. 司法院、法務部應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項目的。
  3. 媒體之公會組織得致力於新聞從業人員之研習,並自主制訂自律規範。
  1. 地方法院應設置專用之國民法官諮詢電話及窗口,整合各項服務流程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專責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需求或疑問。
  2. 前項電話或窗口專責人員應以懇切負責之態度,適時提供諮詢之人需要之協助或轉介適當之資源。
  3. 地方法院應查考人格特質、工作態度、日常工作表現與學識能力,慎選合適之人擔任第一項專責人員,並妥為考其服務情形,服務成績優良者,宜給予適當之獎勵。
  4. 司法院、法官學院與地方法院應致力於第一項人員之教育訓練,並鼓勵其自主學習。
  5. 第一項專責人員,得由國民法官科、其他專責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之人員任之。
  6. 司法院與地方法院得持續致力於改善各項軟、硬體設施,並整合介接不同領域之資源,以充分照料參與審判國民之需求,減輕其勞費與心理負擔,完善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