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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4 條
-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 2.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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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的內容,該法條規定了國民法官的任命程序和選任原則。 根據第1款,該法條確定了國民法官委員的任命程序。在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內,當地方政府根據地方法院的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該地方法院院長進行聘任。這意味著地方法院院長有權根據地方政府提供的人選進行國民法官委員的任命。 根據第2款,若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跨越兩個地方政府轄區的情況下,地方法院院長在2013年以後的聘任程序則需要按照指定的輪流聘任方式進行。具體而言,地方法院院長應首先聘任其所在地方政府的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的代表作為國民法官委員,從下一屆開始,則聘任另一個地方政府的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的代表進行聘任。這種方式的目的是確保國民法官委員的選任在跨越兩個地方政府的管轄區域時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平衡性。 總結來說,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明確了國民法官的任命程序和選任原則。根據這條法規,地方法院院長根據地方政府提供的人選進行國民法官委員的任命。在跨越兩個地方政府的管轄區域時,地方法院院長需要根據輪流聘任方式選任不同地方政府的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的代表進行聘任。以上資料參考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2012年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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