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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選之學識、專業、經驗、品德、操守及參與熱忱後,審慎選擇適當之人。
  2.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3.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4.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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