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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1. 1.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2. 2.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3. 3.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4. 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5. 5.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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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8條內容如下: 1.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根據該條,地方法院院長或指定的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在擔任職務期間,應遵守院長的進退規定。這意味著這些委員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從院長的指示,並根據院長的決定進退。 2. 依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根據該條,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產生的國民法官委員應依照其所擔任的職務進退。具體而言,委員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根據該法規的規定進退。 3. 依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根據該條,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產生的國民法官委員應依據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的職務進退。這表示委員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民政局(處)長的指示,並根據其職務的規定進退。 4. 依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根據該條,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產生的委員,如果符合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則應當被當然解任。具體而言,如果委員符合律師法中規定的情況,例如從事不法行為或受到刑事定罪等,則應被當然解任。 5.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根據該條,如果委員去世,則應當被當然解任。 這些是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所做出的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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