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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2.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3.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4.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5.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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