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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2.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3.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4.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5.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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