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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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了審核小組委員被解任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審核小組委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地方法院院長可以解任該委員: 1. 連續三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 2. 故意不參與或拒絕表決。 3. 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4. 洩漏應予保密的事項。 5. 有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的行為。 如果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也可以被解任。 解任委員的具體事由和相關事證,由專責單位敘明並檢附,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該委員。 在院長核定之前,應給予被解任委員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解任第三款所指的委員之前,還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根據第一項規定被解任的委員,在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100001).
- 核名詞
- 故意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三款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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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