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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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