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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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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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7條的規定,可以依下列方式處理: 1. 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可以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擔任委員兼召集人。 2.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委員:可以隨時以書面辭去職務。 3.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委員:可以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根據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代表。 在第一款和第三款情況下,原委員在新委員被指定或指派時解除職務。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審核小組委員不能執行職務,院長可以重新指定其他人擔任委員兼召集人,或者委員可以隨時辭去職務。對於第三款情況下的委員,民政局(處)長可以自行指派其他人代表或者根據請求重新指派代表。而原委員在新委員被指定或指派時解除職務。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相關條例或法律規定
- 核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三款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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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