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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 2.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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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5條,該條規定了檢察官的範圍和定義。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解釋,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的是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的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另外,根據第二項的解釋,第二款所提及的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例如,在最高檢察署工作的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以及在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檢察分署工作的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都可以被歸類為檢察官。同樣地,軍事檢察官以及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也屬於檢察官的範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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